☛大陆人台湾买房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修正条文

发表时间:2020-03-11 15:42

大陆人台湾买房需要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修正条文,内容如下: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以下简称陆资公司)申请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不动产物权之标的为下列不动产时,应不予许可:

一、土地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或第十七条第一项各款所定之土地。

二、依国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细则所划定公告一定范围之土地。

三、依要塞堡垒地带法所划定公告一定范围之土地。

四、各港口地带,由港口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制定一定范围之土地。

五、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划定应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第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陆资公司申请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不予许可:

一、影响国家重大建设。

二、涉及土地垄断投机或炒作。

三、影响国土整体发展。

四、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为足以危害国家安

全或社会安定之虞。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为不动产登记之权利主体:

一、   大陆地区人民。但现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或为成员者,不得取得或设定不动产物权。

二、经依本条例许可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三、经依公司法认许之陆资公司。

第五条 依本办法所检附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应先经由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予以验证。

第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审核:

一、 申请人大陆地区常住人口登记卡。

二、依前条规定经验证之证明文件。

三、取得、设定或移转契约书影本。

四、其他经内政部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第七条 大陆地区人民取得之不动产所有权或地上权,限已登记并供住宅用,且每人限单独取得一户,并不得出租或供非住宅之用。

取得前项供住宅用不动产所有权或地上权,于登记完毕后三年内不得移转或办理不动产所有权或地上权移转之预告登记。但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判决或依第十七条规定而移转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陆资公司,为供下列需要,得申请取得、设定或移转已登记之不动产物权:

一、业务人员居住之住宅。

二、从事工商业务经营之厂房、营业处所或办公场所。

三、大陆地区在台金融机构办理授信业务。

依前项规定申请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审核:

一、 第四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之资格证明文件。

二、依第五条规定经验证之证明文件。

三、取得、设定或移转契约书影本。

四、其他经内政部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第九条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陆资公司,从事有助于台湾地区整体经济或农牧经营之投资,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后,得申请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

依前项规定申请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审核:

一、第四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之资格证明文件。

二、依第五条规定经验证之证明文件。

三、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之文件。

四、取得、设定或移转契约书影本。

五、其他经内政部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第一项所称整体经济之投资,指下列各款开发或经营:

一、观光旅馆、观光游乐设施及体育场馆。

二、住宅及大楼。

三、工业厂房。

四、工业区及工商综合区。

五、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投资项目。

第一项所称农牧经营之投资,指符合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公

告之农业技术密集或资本密集类目标准之经营或利用。

第十条   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之投资人,从事该办法之投资行为,应依该办法之规定,经经济部许可后,始得申请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

第十一条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时,其投资计划涉及二以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者,申请人应依其投资事业之主要计划案,向该管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该管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无法判定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十二条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视发展现况及产业需求,订定各类用地总量管制基准,作为准驳之依据,并于核准后列册管理。

第十三条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申请案后,应函复申请人,并函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未经核准者,应叙明理由函复申请人。

前项同意函之内容,应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案件经同意后,应依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之程序办理。

二、申请取得之土地,其使用涉及环境影响评估、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分区与用地变更及土地开发者,仍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及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依第六条、第八条第二项或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检附之文件,有不符规定或不全而得补正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通知申请人于二个月内补正;居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者,不予受理其申请。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第六条、第八条第二项或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审核通过后,应并同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案件简报表,报请内政部许可。前项许可之文件有效期限为一年。经许可取得或设定之不动产物权,因法院、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分署或依金融机构合并法授权认可之公正第三人之拍卖,由台湾地区人民拍定,申请移转该不动产物权者,得迳向不动产所在地之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不适

用第六条、第八条第二项或第九条第二项规定。

经许可取得、设定或移转之不动产物权,内政部及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列册管理。

经许可取得或设定不动产物权,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定期稽查其取得、设定后之使用情形,并报内政部。

第十五条   内政部为第六条、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之许可,必要时得邀集有关机关审查之。

内政部为第六条或第八条规定之许可,得订定一定金额、一定面积及总量管制,作为准驳之依据。

第十六条   经许可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应由申请人检附许可文件及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之文件,向不动产所在地之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登记机关依前项及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办理登记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内政部及不动产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第九条所定案件登记结果,并应副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依第一项规定办竣登记后,所有权人或他项权利人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定居,设有户籍并办竣统一编号更正登记,准用前项规定。

第十七条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陆资公司依第六条或第八条规定申请取得或设定不动产物权经许可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内政部应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通知不动产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限期令其于一年内移转:

一、依第六条规定申请取得不动产物权之权利人,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或为其成员。

二、权利人为不符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第一项所定申请目的之使用。

三、经划定属第二条各款所定之土地。

四、经查有第三条各款所定情形。

五、违反其他法令规定。

前项所定各款情形,为权利人明知或故意为之者,或其不动产物权之取得、设定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社会秩序有立即影响者,内政部应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通知不动产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依第十九条规定迳为标售。

内政部依前二项规定撤销或废止许可时,应副知有关机关。

第十八条   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陆资公司依第九条规定取得或设定不动产物权,应依核定之投资计划期限及用途使用;其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应叙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同意展期。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定期稽查其取得、设定不动产物权后之使用情形,并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依核定期限使用者,应通知内政部废止其许可,并由内政部通知直辖市、县(市)政府限期令其于二年内移转。

二、有与核准计划用途使用情形不符之情事者,应予制止,通知内政部废止其许可,并由内政部通知直辖市、县(市)政府限期令其于一年内移转。

三、有违反土地使用分区管制相关法令规定之使用者,应予制止,通知内政部废止其许可,并由内政部通知直辖市、县(市)政府限期令其于六个月内移转。

内政部依前项各款规定废止许可时,应副知有关机关。

第十九条      居期未依第十七条第一项或前条第二项规定移转之不动产物权,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迳为标售,所得价款于扣除应纳税赋及百分之八行政处理费后,发还原权利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并同标售。

前项标售之处理程序、价款计算、异议处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准用依土地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定之标售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定申请书、表格式,由内政部定之。

笫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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